禠夺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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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夺公权禠夺公权(衣部的以及示部的都有使用),为中华民国刑法从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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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第 36 条相关法条 法规:赦免法 (民国 80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

第 5 条


受褫夺公权宣告之人经复权者,回复其所褫夺之公权。

法规:少年事件处理法 (民国 94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78 条


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者,适用关于公权资格之法令时,视 为未曾犯罪。

法规: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 96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中央公职人员:立法院立法委员。 二、地方公职人员: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 长。

第 31 条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之区域、原住民立法委员及地方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政党得 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推 荐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推荐,逾期不予受理。 经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名单,政党 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 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或更换,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选人名单之更换,包括人数变更、人员异动、顺位调整,其有新 增之候选人者,政党应依规定缴交表件及保证金。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后将户籍迁出其选举区者,不影响其候选人资 格,并仍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第 1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法规:中华民国宪法 (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

第 133 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 86 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 136 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130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 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 18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17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法规: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 10 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

   之公共事務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 脑处理之纪录。

第 32 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 34 条


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第 37 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第 51 条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法规:农会法 (民国 96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法规:渔会法 (民国 96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1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渔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法规:出版法 (民国 88 年 01 月 25 日 废止)

第 1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 国内无住所者。  二 禁治产者。  三 被处二月以上之刑在执行中者。  四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法规: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6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 入职务列等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职等。 前项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依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次,由考试 院定之。必要时,得由铨叙部会商相关机关后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各机关组织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应依其业务性质就其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 置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职务,订定编制表,函送考试院核备。 前项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组织法律原定各职务之官等、职等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考试院 平衡中央与地方荐任第八职等以下公务人员职务列等通案修正之职务列等 表不一致时,暂先适用该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各机关组织法律于本条文 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 15 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雇员升委任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二、委任升荐任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荐任升简任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

第 4 条


各机关任用公务人员,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 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应注意其领 导能力。 前项人员之品德及忠诚,各机关应于任用前办理查核。必要时,得洽请有 关机关协助办理。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办理特殊查核;有关 特殊查核之权责机关、适用对象、规范内涵、办理方式及救济程序,由行 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各机关办理前项各种查核时,应将查核结果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 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 5 条


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 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委任为第一至第五职等;荐任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为第十至第十四职 等。

法规: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 8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12 条


(停止领受退休金权利之原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法规: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 8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 条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   案尚未结案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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