禠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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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或禠奪公權(衣部的褫以及示部的禠都有使用),為中華民國刑法從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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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相關法條 法規:赦免法 (民國 80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
第 5 條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78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 長。
第 31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法規: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法規:農會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法規:漁會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1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法規:出版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廢止)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 國內無住所者。 二 禁治產者。 三 被處二月以上之刑在執行中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 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15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 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原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法規: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