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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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 第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 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第3条:香港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
  • 第4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 第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 第6条:香港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 第7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 第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 第1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 第1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编辑]

  • 第1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第14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 第15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 第18条: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于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壹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 第1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涉有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必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 第22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 第2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暂未立法)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编辑]

  • 第24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居留权[1]:20-21
  • 第25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1]:21
  • 第26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权利[1]:21
  • 第27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公民权利和自由[1]:21
  • 第28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人身自由[1]:21
  • 第29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私隐权[1]:21
  • 第30条: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私隐权[1]:21
  • 第31条: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出入境之自由[1]:21
  • 第32条: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公民权利和自由[1]:21
  • 第33条: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选择职业之自由[1]:21
  • 第34条: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之自由[1]:21
  • 第35条: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服务和司法有关之权利[1]:21
  • 第36条: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享受社会福利之权利、退休保障[1]:21
  • 第37条: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之权利[1]:21
  • 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1]:22-23
  • 第40条:“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新界”原居民之合法传统权益受到的保护[1]:21
  • 第41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1]:21-22
  • 第42条: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1]:23

第四章 政治体制[编辑]

  • 第4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 第68条: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 第97条:香港可成立用以处理市政服务、教育、运输、文康或其他范畴的一层议会。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编辑]

  • 第158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 第159条: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编辑]

  •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参考文献[编辑]

  1.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陈弘毅. 《一国两制下香港的法治探索(增订版)》. 香港: 中华书局(香港).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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