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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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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是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四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因聲請宣告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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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之保障),1946年(民國三十五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609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 ,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第 610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第 611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其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 效力時起算。

第 61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61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 反訴。

第 614 條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615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 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 616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 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617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而主張無效。

第 618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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