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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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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产,是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第十四条,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因声请宣告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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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 中华民国宪法》第八十一条(法官之保障),1946年(民国三十五年)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月1日国民政府令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609 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规定得声请禁治产之人,得向就禁治产之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 ,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

第 610 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以声请禁治产人为被告。 由声请禁治产人起诉或该声请人死亡者,以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 。

第 611 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于禁治产人自其知悉禁治产宣告时起算,于他人自该裁定发生 效力时起算。

第 612 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受宣告人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受宣告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 613 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不得合并提起他诉,或于其程序为诉之追加或提起, 反诉。

第 614 条

受禁治产宣告人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

第 615 条

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条及第 六百零三条之规定,于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准用之。

第 616 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法院认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宣告禁治产之裁 定。 前项情形,法院于判决确定前,因保护禁治产人之身体或财产,得命为必 要之处分。 第六百零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 617 条

在撤销禁治产宣告前,监护人所为之行为,不失其效力。 在撤销禁治产宣告前,禁治产人所为之行为,不得本于宣告禁治产之裁定 ,而主张无效。

第 618 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应由第一审受诉法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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