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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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国的一部法律。

摘录[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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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 第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 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
  • 第3条:澳门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
  • 第4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 第5条:澳门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 第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 第7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
  • 第8条: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 第9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编辑]

  • 第12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第18条: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于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凡列于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 第22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 第2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编辑]

  • 第24条:澳门永久性居民和澳门居民的定义。
  • 第25条: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第2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27条: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 第28条: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第31条: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
  • 第32-35条:澳门居民享有通讯、迁徙、出入境、信仰、宗教、选择职业的自由。
  • 第36条: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37条:澳门居民享有教育、学术、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 第38条:澳门居民享有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 第39条:澳门居民有权享受社会福利。
  • 第4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第四章 政治体制[编辑]

  • 第45条: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 第47条: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 第68条: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编辑]

  • 第143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须释法时,应由澳门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释法。
  • 第144条: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经澳门立法会三分之二赞成。

第九章 附则[编辑]

  •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参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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