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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維基語錄,自由的名人名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國的一部法律。

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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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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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 第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權
  • 第3條:澳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
  • 第4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 第5條:澳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 第6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 第7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
  • 第8條: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 第9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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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 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凡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 第22條: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 第2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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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4條:澳門永久性居民和澳門居民的定義。
  • 第25條: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第26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 第27條: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 第28條: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第31條: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
  • 第32-35條:澳門居民享有通訊、遷徙、出入境、信仰、宗教、選擇職業的自由。
  • 第36條: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
  • 第37條:澳門居民享有教育、學術、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 第38條:澳門居民享有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
  • 第39條:澳門居民有權享受社會福利。
  • 第4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第四章 政治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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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5條: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 第47條: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 第68條: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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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43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須釋法時,應由澳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進行釋法。
  • 第144條: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經澳門立法會三分之二贊成。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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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 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 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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