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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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是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包括:親職教育、子職教育、兩性教育、婚姻教育、倫理教育、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語錄[編輯]

  • 家庭教育勢微、學校教育僵化、社會教育負面,三個因素加在一起,學生才會變成今天這個樣子。——劉兆玄
  • 社會型態源自於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源自於個人修養。——《靜思語》(955)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編輯]

日期 國家地區分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名稱、條號、摘錄
1995年03月18日通過
2015年12月27日法律最終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50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2003年01月07日立法
2003年02月06日公佈
中華民國(台灣) 家庭教育法第14條 (婚前家庭教育課程)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適婚男女參加。

2006年12月22日施行 日本國 日本國教育基本法第10條 (家庭教育)

父母その他の保護者は、子の教育について第一義的責任を有するものであって、生活のために必要な習慣を身に付けさせるとともに、自立心を育成し、心身の調和のとれた発達を図るよう努めるものとする。
2 国及び地方公共団体は、家庭教育の自主性を尊重しつつ、保護者に対する学習の機会及び情報の提供その他の家庭教育を支援するために必要な施策を講ずるよう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父母以及其他監護人,對其子女之教育負有第一要義之責,應當以子女生活必要習慣之培育、自立心理之養成、身心發展之調和發展為目標而努力
2 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尊重家庭教育之自主性,努力為監護人提供學習家庭教育知識之機會與信息,講授必要之政策施策,並在其他相關方面提供支援。

2011年12月09日修正條文
2011年12月28日公佈
中華民國(台灣) 家庭教育法第14條 (家庭教育課程)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提供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前揭人員參加。

2014年05月30日修正條文
2014年06月18日公佈
中華民國(台灣) 家庭教育法第14條 (家庭教育課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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