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
外观
重婚,即有配偶者再結婚的行為。也即在已有的婚姻關係上,又締結新的婚姻關係的行為。
語錄
[编辑]- 有时一个男人不想重婚的原因,不是不想讨两个老婆,而是不想看到两个丈母娘。——李敖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编辑]日期 | 國家地區分區 |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名稱、條號、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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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12月03日制定 1930年12月26日公佈 1985年05月24日廢止 |
中華民國 |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985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1958年02月22日制定 | 大韓民國 | 大韓民國民法第804條 당사자 한쪽에 다음 각 호의 어느 하나에 해당하는 사유가 있는 경우에는 상대방은 약혼을 해제할 수 있다. |
1980年09月10日通過 2001年04月28日法律最終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1994年08月29日 | 中華民國(台灣) |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
2014年12月30日制定 2015年01月14日公佈 |
中華民國(台灣) |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