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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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他人财产,或利用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语录[编辑]

  • 单单是引进铁路、火车、电话、电报这样一些西方的物质文明措施,却不进行政治改革,只能为国内的贪污腐败敲诈勒索,打开更加广阔的门路。——孙文
  • 今日吏治之大弊,一曰因循寡效,二日贪污未除。——蒋中正
  • 我生平最痛恨贪污,因为有贪污就有特权,有贪污就没有公平,有贪污就会弊端丛生。——马英九
  • “贪污比错误的政策更可怕”,因为贪污之下绝对不会有正确的决策。——杨志良
  • 我深信人民心中所希望的那一座灯塔是相同的:杜绝贪污,减少浪费,善用民间力量。——陈定南
  • 应该使一切政府工作人员明白,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反对贪污和浪费的斗争,过去有了些成绩,以后还应用力。——毛泽东
  • 什么是走资本主义道路?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腐化变质,做官当老爷,这就叫走资本主义道路;不涉及路线问题。——胡耀邦
  • 只是强大就可以了吗?弱小是不行的吗?那个时候,在年仅10岁的我们看来,世界看起来非常的悲伤。饥饿、疾病、贪污、腐败、歧视、战争和恐怖活动,重复不断的憎恨的连锁,愚蠢无谓的循环,必须有人来斩断这个连锁。——《Code Geass 反叛的鲁路修》(鲁鲁修&朱雀)

法律法规法例法令[编辑]

日期 国家地区分区 法律法规法例法令
1952年03月28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1963年07月05日立法
1963年07月15日公布
中华民国(台湾) 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用器材财物者。
二、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粮者。
三、藉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
四、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马匹、驮兽、舰艇、舟车或航空器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六、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1979年07月01日通过
2017年11月04日法律最终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992年06月30日修正条文
1992年07月17日公布
中华民国(台湾) 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二、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
三、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四、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
五、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利用职权机会或身份图利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参考文献[编辑]

参见[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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