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

维基语录,自由的名人名言录

抢劫,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持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语录[编辑]

  • 我們搶劫光看人家的腳底板,要是被同行知道了,會笑我們變態啊!——《齐天大圣东游记》(二當家)
  • 今天很多的搶劫事件不是為了生存,而是連犯罪這件事情都被物化,墮入消費循環中。——《生活十讲

法律法规法例法令[编辑]

日期 国家地区分区 法律法规法例法令名称、条号、摘录
1943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 司法院院字第2584號解釋

  文職公務員在戰時搶劫而故意殺人,應視其有無牽連關係,依戰時軍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併合或從一重論處,其殺人既遂而搶劫未遂者,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既遂犯。

1944年3月4日 中華民國 司法院院字第2661號解釋

  (四)如以搶劫之意思於殺死被害人後取其財物,即係搶劫而故意殺人,不得謂為攘竊,且法律上並無攘竊罪名。至竊盜罪與搶劫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須對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

1977年06月08日通過 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4條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 the following acts against the persons referred to the paragraph 1 are and shall remain prohibited at any time and in any place whatsoever:
(g) pillage;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七)抢劫;

1997年03月14日修正條文
1997年03月14日公佈
1997年10月01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维基语录链接:名人名言 - 文学作品 - 谚语 - 电影/电视剧对白 - 游戏台词 - 主题 -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