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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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指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或持有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財物或立即將財物搶走的行為。

語錄[編輯]

  • 我們搶劫光看人家的腳底板,要是被同行知道了,會笑我們變態啊!——《齊天大聖東遊記》(二當家)
  • 今天很多的搶劫事件不是為了生存,而是連犯罪這件事情都被物化,墮入消費循環中。——《生活十講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編輯]

日期 國家地區分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名稱、條號、摘錄
1943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 司法院院字第2584號解釋

  文職公務員在戰時搶劫而故意殺人,應視其有無牽連關係,依戰時軍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併合或從一重論處,其殺人既遂而搶劫未遂者,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既遂犯。

1944年3月4日 中華民國 司法院院字第2661號解釋

  (四)如以搶劫之意思於殺死被害人後取其財物,即係搶劫而故意殺人,不得謂為攘竊,且法律上並無攘竊罪名。至竊盜罪與搶劫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須對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

1977年06月08日通過 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4條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 the following acts against the persons referred to the paragraph 1 are and shall remain prohibited at any time and in any place whatsoever:
(g) pillage;

二、在不妨害上述規定的普遍性的條件下,對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為是禁止的,並在任何時候和在任何地方均應禁止:
(七)搶劫;

1997年03月14日修正條文
1997年03月14日公佈
1997年10月01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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