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
搶劫,指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或持有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財物或立即將財物搶走的行為。
語錄
[編輯]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編輯]日期 | 國家地區分區 |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名稱、條號、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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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10月28日 | 中華民國 | 司法院院字第2584號解釋 文職公務員在戰時搶劫而故意殺人,應視其有無牽連關係,依戰時軍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併合或從一重論處,其殺人既遂而搶劫未遂者,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既遂犯。 |
1944年3月4日 | 中華民國 | 司法院院字第2661號解釋 (四)如以搶劫之意思於殺死被害人後取其財物,即係搶劫而故意殺人,不得謂為攘竊,且法律上並無攘竊罪名。至竊盜罪與搶劫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須對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 |
1977年06月08日通過 | 國際公約 | 《日內瓦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4條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 the following acts against the persons referred to the paragraph 1 are and shall remain prohibited at any time and in any place whatsoever: |
1997年03月14日修正條文 1997年03月14日公佈 1997年10月01日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