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律是一系列的规则,通常需要经由一套制度来落实。
论法律
[编辑]- 凡法始立必有病。——韩愈
- 每一种法律都有它们的原因,你可以不赞同,但是你必须遵守它们。——刺猬索尼克历险记
-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马克思
- 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 恩格斯《共产党宣言》
-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西塞罗
- 法律不负杀人的责任,也就像这责任不应该使枪刀担负一个样。——沈从文
- 法治比任何一个人的统治来得更好。——亚里士多德
-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 我们内地的执法太不严了,一帮导演到了新加坡不敢抽烟,可是到了珠海,在有警告的情况下依然抽!所以我们的执法一定要严!——成龙
- 但所谓法律者,原是人的造作,不是神──自然──的意思,那就不是完全神圣的东西了,况使这法律能保有它相当的尊严和威力,是那所谓强权,强权的后盾就是暴力,暴力又是根据在人的贪欲之上。而在运用执行这法律,原是被创造未完全的人,犹其是那些强有力者,所有强有力者祇是支配欲和占有欲的发动。——赖和
-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的法治建设
论思想与讨论自由
[编辑]- “但是,我们不能得意地认为,我们已经清白无瑕,甚至不会实行法律迫害了。法律中仍旧有对言论的惩罚,至少是对言论表达的惩罚。即便此时此刻,对言论的法律惩罚仍屡见不鲜,令人毫不怀疑某一天这些法律会张牙舞爪,完全复活。”[1]:41-42
- “然而,不幸的是,民众的心态并非恒定,谁能保证,恶劣的法律迫害在停止了一个时代之后不会死灰复燃?当前时代,常常扰动日常生活平静表象的,不仅有竭力推广新善行的行为,还有企图复活旧恶行的行为。”[1]:43-44
-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
- “在狭隘而无知者看来,当前鼓吹宗教复兴总是等同于偏见复活。无论何地,只要民众情感中对异端邪说一直潜藏着强烈的排斥感——这种排斥感——这种排斥感始终存在于该国的中产阶级当中——那么不费吹灰之力,就能刺激他们付诸行动,积极迫害那些他们向来认为是合适目标的人。正是这一点——即人们对那些与他们所看重信仰无关的人所持有的见解和情感——使我国成为一个思想不自由的地方。很久以来,法律处罚的主要危害在于,它强化了被处罚者的社会污名。”[1]:44
-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
- “从这一角度看,除了那些财产状况足以令其不必在乎他人善意的人,对所有人来说,舆论就如同法律一样奏效。他们不仅可能被剥夺谋生之计,而且可能被关进监狱。那些生计无虞,无求于权贵、群体或公众的人,无惧于公开发表任何言论,惟有可能遭人心下或口头诋毁而已;他们要面对这等诋毁,应当不需拿出多大英雄气概,也不需诉诸感性论证。然而,我们如今尽管不再像惯常的那样,作恶于我们意见不同的人,但可能通过把他们当作异己,而作恶于自己。”[1]:45
-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
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
[编辑]- “要使竞争发挥作用,不仅需要适当地组织某些制度,例如货币、市场、传递消息的渠道——其中有些是私人企业所决不可能充分提供的,而且它尤其有赖于一种适合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既要保存竞争,又要使竞争尽可能有利地发挥作用。法律仅仅承认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原则是绝对不够的;更重要的还是对于不同财产的财产权的明确解释。关于使竞争制度有效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制度的系统研究,遭到了令人痛心的忽视。我们可以提出强有力的理由来说明这方面的严重缺点,尤其是在公司法和专利法方面,不仅已经使竞争进行的效率远较可能的为小,而且甚至已经导致许多领域内的竞争的消灭。”[2]:29
- “最后,无疑的在有些领域内,没有甚么法律的措施足以创造一种为有效的竞争制度和私有财产所必需的主要条件;这就是,财产所有者从自己财产所提供的一切有用的劳务得到好处,而负担由于使用财产而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在不可能倚靠支付代价的方法享用某种劳务的情况下,竞争就不会产生这种劳务;而当因使用财产对别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有效地使该项财产所有者负担时,价格制度也就同样也变得没有效用了。在所有这些事例中,在个人计虑的项目和影响社会福利的项目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当这种分歧显得重要的时候,可能必须寻求某些竞争以外的方法来供应这种劳务。”[2]:29-30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计划与法治
[编辑]- “除去所有专门性特质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章的约束——这种规章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这种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虽然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绝对不犯错误的凡人,从而这个理想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善美的地步,但是基本之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尽可能减少。虽则每一条法律,通过变更人们可能用以追求彼等目的的手段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临时或随意的行动来阻碍个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计谋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2]:65-66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一方面是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是试图实现实际上的公平和平等的各种理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可以说明关于‘特权’的概念的普遍的混淆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滥用。”[2]:73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法治和政府一切行动是否在法律的意义上合法这一问题无甚关系,它们可能很合法,但仍可能不符合于法治。某些人所做的事是有充分的法律上的根据的,但这并没解签这个问题——即法律是否给他任意采取行动的权力,或是否法律明白地规定他必须如何行动。很可能,希特勒获得了无限的权力是出之以严格的合于宪法的方法,因而从法律的意义来说,他的所作所为都是合法的。但是,谁会因为这种理由而就说,德国仍然盛行着法治呢?”[2]:75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公认为形式法律的这种普通法规条例,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的强制权力的立法。它的意思不是指每件事都要由法律规定,而是指政府的强制权力只能够被用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情况以内,并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法行使。因之,特定的立法能够破坏法治。”[2]:76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法治的主要应用是否像在某些国家一样,由权利法案或宪法条文加以规定,或原理原则是否仅仅是一种牢固的、既定的传统,这都关系不大。但是,有一点是很容易明白的:不管采取甚么形式,任何这种对公认的立法权力的限制,都暗含着承认个人的不可让与的权利、承认不可侵犯的人权的意思。”[2]:77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民主的心理条件
[编辑]- “民主主义者需要怀疑的不是 authority(权威)本身,如果有真正的民主,成员的参与就是这种权威的牢固的基础。公民尊重法律的权威,事实上是由于受到民主的鼓励;民主国家的法律,不用形而上学的眼光来看,就是公民自己的法律。但不能因此就说在制定、执行这些法律时,起直接作用的人都有大智。合法的权威应受尊重,公民则以服从法律的形式表达他们的尊重,他们和他们的行为必须受到授权者适当的挑剔与审查。”[3]:190
- 卡尔·柯恩《民主概论》
民主的内在价值
[编辑]- “自主社会为自己建立规则、法律时,其前提是公民有能力认识规则的必要性,并懂得自己加上始终一贯地运用、服从这些规则与法律的义务。而且,自主政府预先假定这种理性既深且广,足以容许公民自己设计、制定规则,不仅仅是服从别人制定的规则。这样,容许理性在普通生活中发挥效力也就是在实践中尊重人的理性。如果理性是人的独特的特性,应该在人的决策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那么,民主的、自主的政体是明显而且深厚地充满人性的。”[3]:299
- 卡尔·柯恩《民主概论》
法律法规法例法令
[编辑]日期 | 国家地区分区 | 法律法规法例法令名称、条号、摘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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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09月17日通过 | 美国 |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 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and the Judges in every State shall be bound thereby, any Thing in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f any state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 |
1919年 | 德国魏玛共和国 | 魏玛宪法第178条 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 vom 16. April 1871 und das Gesetz über die vorläufige Reichsgewalt vom 10. Februar 1919 sind aufgehoben.Die übrigen Gesetze und Verordnungen des Reichs bleiben in Kraft, soweit ihnen diese Verfassung nicht entgegensteht. Die Bestimmungen des am 28. Juni 1919 in Versailles unterzeichneten Friedensvertrags werden durch die Verfassung nicht berührt.Anordnungen der Behörden, die auf Grund bisheriger Gesetze in rechtsgültiger Weise getroffen waren, behalten ihre Gültigkeit bis zur Aufhebung im Wege anderweiter Anordnung oder Gesetzgebung. |
1945年05月23日公布 1955年03月15日施行 2001年11月26日法律最终修订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17条 (1) Das dem Artikel 3 Absatz 2 entgegenstehende Recht bleibt bis zu seiner Anpassung an diese Bestimmungen als Grundgesetz in Kraft, jedoch nicht länger als bis zum 31. März 1953 |
1946年11月03日公布 1947年05月03日施行 |
日本国 | 日本国宪法第98条 この憲法は、國の最高法規であつて、その條規に反する法律、命令、詔勅及び國務に關するその他の行爲の全部又は一部は、その效力を有しない。 |
1946年12月25日制定 1947年01月01日公布 1947年12月25日施行 |
中华民国 | 中华民国宪法第171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
1957年 | 马来西亚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4条第1款 Perlembagaan ini ialah undang-undang utama Persekutuan dan apa-apa undang-undang yang diluluskan selepas Hari Merdeka yang tidak selaras dengan Perlembagaan ini adalah tidak sah setakat ketidakselarasan itu. |
1982年12月04日通过 1982年12月04日公布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
1987年10月29日全文改正 1988年02月25日施行 |
大韩民国 | 大韩民国宪法第11条 ①모든 국민은 법 앞에 평등하다. 누구든지 성별·종교 또는 사회적 신분에 의하여 정치적·경제적·사회적·문화적 생활의 모든 영역에 있어서 차별을 받지 아니한다. |
1990年04月04日通过 1990年04月04日公布 1997年07月01日施行 |
香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
1993年03月31日通过 1993年03月31日公布 1999年12月20日实施 |
澳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
2012年04月13日通过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第18条 조선민주주의인민공화국의 법은 근로인민의 의사와 리익의 반영이며 국가관리의 기본무기이다.법에 대한 존중과 엄격한 준수집행은 모든 기관, 기업소, 단체와 공민에게 있어서 의무적이다.국가는 사회주의법률제도를 완비하고 사회주의법무생활을 강화한다.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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