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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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系列的規則,通常需要經由一套制度來落實。

論法律[編輯]

  • 凡法始立必有病。——韓愈
  • 每一種法律都有它們的原因,你可以不贊同,但是你必須遵守它們。——刺蝟索尼克歷險記
  • 在民主的國家裡,法律就是國王;在專制的國家裡,國王就是法律。——馬克思
  • 但是,你們既然用你們資產階級關於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觀念來衡量廢除資產階級所有制的主張,那就請你們不要同我們爭論了。你們的觀念本身是資產階級的生產關係和所有制關係的產物,正象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一樣,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馬克思 恩格斯共產黨宣言
  • 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範圍內的事情的權利。——西塞羅
  • 法律不負殺人的責任,也就像這責任不應該使槍刀擔負一個樣。——沈從文
  • 法治比任何一個人的統治來得更好。——亞里士多德
  • 世界上唯有兩樣東西能讓我們的內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們頭頂上燦爛的星空,一是我們內心崇高的道德法則。——康德
  • 我們內地的執法太不嚴了,一幫導演到了新加坡不敢抽煙,可是到了珠海,在有警告的情況下依然抽!所以我們的執法一定要嚴!——成龍
  • 但所謂法律者,原是人的造作,不是神──自然──的意思,那就不是完全神聖的東西了,況使這法律能保有牠相當的尊嚴和威力,是那所謂強權,強權的後盾就是暴力,暴力又是根據在人的貪慾之上。而在運用執行這法律,原是被創造未完全的人,猶其是那些強有力者,所有強有力者祇是支配慾和佔有慾的發動。——賴和
  •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中國的法治建設

論思想與討論自由[編輯]

  • 「但是,我們不能得意地認為,我們已經清白無瑕,甚至不會實行法律迫害了。法律中仍舊有對言論的懲罰,至少是對言論表達的懲罰。即便此時此刻,對言論的法律懲罰仍屢見不鮮,令人毫不懷疑某一天這些法律會張牙舞爪,完全復活。」[1]:41-42
  • 「然而,不幸的是,民眾的心態並非恆定,誰能保證,惡劣的法律迫害在停止了一個時代之後不會死灰復燃?當前時代,常常擾動日常生活平靜表象的,不僅有竭力推廣新善行的行為,還有企圖復活舊惡行的行為。」[1]:43-44
    • 約翰·斯圖亞特·密爾《論自由》
  • 「在狹隘而無知者看來,當前鼓吹宗教復興總是等同於偏見復活。無論何地,只要民眾情感中對異端邪說一直潛藏着強烈的排斥感——這種排斥感——這種排斥感始終存在於該國的中產階級當中——那麼不費吹灰之力,就能刺激他們付諸行動,積極迫害那些他們向來認為是合適目標的人。正是這一點——即人們對那些與他們所看重信仰無關的人所持有的見解和情感——使我國成為一個思想不自由的地方。很久以來,法律處罰的主要危害在於,它強化了被處罰者的社會污名。」[1]:44
    • 約翰·斯圖亞特·密爾《論自由》
  • 「從這一角度看,除了那些財產狀況足以令其不必在乎他人善意的人,對所有人來說,輿論就如同法律一樣奏效。他們不僅可能被剝奪謀生之計,而且可能被關進監獄。那些生計無虞,無求於權貴、群體或公眾的人,無懼於公開發表任何言論,惟有可能遭人心下或口頭詆毀而已;他們要面對這等詆毀,應當不需拿出多大英雄氣概,也不需訴諸感性論證。然而,我們如今儘管不再像慣常的那樣,作惡於我們意見不同的人,但可能通過把他們當作異己,而作惡於自己。」[1]:45
    • 約翰·斯圖亞特·密爾《論自由》

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編輯]

  • 「要使競爭發揮作用,不僅需要適當地組織某些制度,例如貨幣、市場、傳遞消息的渠道——其中有些是私人企業所決不可能充分提供的,而且它尤其有賴於一種適合的法律制度的存在,這種法律制度的目的,在於既要保存競爭,又要使競爭盡可能有利地發揮作用。法律僅僅承認私有財產和契約自由的原則是絕對不夠的;更重要的還是對於不同財產的財產權的明確解釋。關於使競爭制度有效進行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制度的系統研究,遭到了令人痛心的忽視。我們可以提出強有力的理由來說明這方面的嚴重缺點,尤其是在公司法和專利法方面,不僅已經使競爭進行的效率遠較可能的為小,而且甚至已經導致許多領域內的競爭的消滅。」[2]:29
  • 「最後,無疑的在有些領域內,沒有甚麼法律的措施足以創造一種為有效的競爭制度和私有財產所必需的主要條件;這就是,財產所有者從自己財產所提供的一切有用的勞務得到好處,而負擔由於使用財產而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例如,在不可能倚靠支付代價的方法享用某種勞務的情況下,競爭就不會產生這種勞務;而當因使用財產對別人所造成的損害,不能有效地使該項財產所有者負擔時,價格制度也就同樣也變得沒有效用了。在所有這些事例中,在個人計慮的項目和影響社會福利的項目之間,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當這種分歧顯得重要的時候,可能必須尋求某些競爭以外的方法來供應這種勞務。」[2]:29-30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計劃與法治[編輯]

  • 「除去所有專門性特質不論,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動中都受到事前規定並宣佈的規章的約束——這種規章使得一個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預見到當局在某一情況中會怎樣使用它的強制權力,和根據這種了解計劃它自己的個人事務。雖然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託執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絕對不犯錯誤的凡人,從而這個理想也永遠不可能達到盡善善美的地步,但是基本之點是很清楚的:即留給執掌強制權力的執行機構的行動自由,應當盡可能減少。雖則每一條法律,通過變更人們可能用以追求彼等目的的手段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個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卻防止了政府採取臨時或隨意的行動來阻礙個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競賽規則之內,個人可以自由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願望,肯定不會有人有計謀地利用政府權力來阻撓他的行動。」[2]:65-66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一方面是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是試圖實現實際上的公平和平等的各種理想,這兩者之間的衝突,也可以說明關於『特權』的概念的普遍的混淆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濫用。」[2]:73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法治和政府一切行動是否在法律的意義上合法這一問題無甚關係,它們可能很合法,但仍可能不符合於法治。某些人所做的事是有充分的法律上的根據的,但這並沒解簽這個問題——即法律是否給他任意採取行動的權力,或是否法律明白地規定他必須如何行動。很可能,希特勒獲得了無限的權力是出之以嚴格的合於憲法的方法,因而從法律的意義來說,他的所作所為都是合法的。但是,誰會因為這種理由而就說,德國仍然盛行着法治呢?」[2]:75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範圍的意思,它把這個範圍限於公認為形式法律的這種普通法規條例,而排除那種直接針對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為了這種差別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的強制權力的立法。它的意思不是指每件事都要由法律規定,而是指政府的強制權力只能夠被用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情況以內,並按照可以預先知道的方法行使。因之,特定的立法能夠破壞法治。」[2]:76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 「法治的主要應用是否像在某些國家一樣,由權利法案或憲法條文加以規定,或原理原則是否僅僅是一種牢固的、既定的傳統,這都關係不大。但是,有一點是很容易明白的:不管採取甚麼形式,任何這種對公認的立法權力的限制,都暗含着承認個人的不可讓與的權利、承認不可侵犯的人權的意思。」[2]:77
    •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民主的心理條件[編輯]

  • 「民主主義者需要懷疑的不是 authority(權威)本身,如果有真正的民主,成員的參與就是這種權威的牢固的基礎。公民尊重法律的權威,事實上是由於受到民主的鼓勵;民主國家的法律,不用形而上學的眼光來看,就是公民自己的法律。但不能因此就說在制定、執行這些法律時,起直接作用的人都有大智。合法的權威應受尊重,公民則以服從法律的形式表達他們的尊重,他們和他們的行為必須受到授權者適當的挑剔與審查。」[3]:190

民主的內在價值[編輯]

  • 「自主社會為自己建立規則、法律時,其前提是公民有能力認識規則的必要性,並懂得自己加上始終一貫地運用、服從這些規則與法律的義務。而且,自主政府預先假定這種理性既深且廣,足以容許公民自己設計、制定規則,不僅僅是服從別人制定的規則。這樣,容許理性在普通生活中發揮效力也就是在實踐中尊重人的理性。如果理性是人的獨特的特性,應該在人的決策過程中佔有重要地位,那麼,民主的、自主的政體是明顯而且深厚地充滿人性的。」[3]:299
    • 卡爾·柯恩《民主概論》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編輯]

日期 國家地區分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名稱、條號、摘錄
1787年09月17日通過 美國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6條

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and the Judges in every State shall be bound thereby, any Thing in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f any state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
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牴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

1919年 德國魏瑪共和國 魏瑪憲法第178條

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 vom 16. April 1871 und das Gesetz über die vorläufige Reichsgewalt vom 10. Februar 1919 sind aufgehoben.Die übrigen Gesetze und Verordnungen des Reichs bleiben in Kraft, soweit ihnen diese Verfassung nicht entgegensteht. Die Bestimmungen des am 28. Juni 1919 in Versailles unterzeichneten Friedensvertrags werden durch die Verfassung nicht berührt.Anordnungen der Behörden, die auf Grund bisheriger Gesetze in rechtsgültiger Weise getroffen waren, behalten ihre Gültigkeit bis zur Aufhebung im Wege anderweiter Anordnung oder Gesetzgebung.
1871年4月16日之德意志之帝國憲法及1919年1月10日之帝國暫行政權法,均廢止之。此外帝國之一切法律及命令仍有效,但以不與本憲法牴觸者為限。1919年6月28日在凡爾賽簽訂之和平條約,不得以憲法牴觸之。參照關於取得黑爾哥蘭島之談判與為優待該島之人民起見,得頒發與本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不符之章則。官署之命令根據從前法律以合法手續頒發者,在未用他項命令及法律以廢止之前,仍屬有效。

1945年05月23日公布
1955年03月15日施行
2001年11月26日法律最終修訂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17條

(1) Das dem Artikel 3 Absatz 2 entgegenstehende Recht bleibt bis zu seiner Anpassung an diese Bestimmungen als Grundgesetz in Kraft, jedoch nicht länger als bis zum 31. März 1953
(2) Gesetze, die das Recht der Freizügigkeit mit Rücksicht auf die gegenwärtige Raumnot einschränken, bleiben bis zu ihrer Aufhebung durch Bundesgesetze in Kraft.

一、法律與本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牴觸者,在未經依照本基本法該項規定調整以前,仍繼續有效,但不得超過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由於目前房荒而限制遷徙自由之法律,未經聯邦法律廢止前,仍繼續有效。

1946年11月03日公布
1947年05月03日施行
日本國 日本國憲法第98條

この憲法は、國の最高法規であつて、その條規に反する法律、命令、詔勅及び國務に關するその他の行爲の全部又は一部は、その效力を有しない。
○2  日本國が締結した條約及び確立された國際法規は、これを誠實に遵守することを必要とする。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

1946年12月25日制定
1947年01月01日公布
1947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957年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4條第1款

Perlembagaan ini ialah undang-undang utama Persekutuan dan apa-apa undang-undang yang diluluskan selepas Hari Merdeka yang tidak selaras dengan Perlembagaan ini adalah tidak sah setakat ketidakselarasan itu.
本憲法乃聯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通過之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屬無效。

1982年12月04日通過
1982年12月04日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第3款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1987年10月29日全文改正
1988年02月25日施行
大韓民國 大韓民國憲法第11條

①모든 국민은 법 앞에 평등하다. 누구든지 성별·종교 또는 사회적 신분에 의하여 정치적·경제적·사회적·문화적 생활의 모든 영역에 있어서 차별을 받지 아니한다.
①모든 國民은 法 앞에 平等하다. 누구든지 性別•宗敎 또는 社會的 身分에 의하여 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 生活의 모든 領域에 있어서 차별을 받지 아니한다.
①全體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因其性別、宗教信仰、或社會地位的差異,而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領域內,受不同待遇。

1990年04月04日通過
1990年04月04日公布
1997年07月01日施行
香港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1993年03月31日通過
1993年03月31日公佈
1999年12月20日實施
澳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2012年04月13日通過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憲法第18條

조선민주주의인민공화국의 법은 근로인민의 의사와 리익의 반영이며 국가관리의 기본무기이다.법에 대한 존중과 엄격한 준수집행은 모든 기관, 기업소, 단체와 공민에게 있어서 의무적이다.국가는 사회주의법률제도를 완비하고 사회주의법무생활을 강화한다.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의 法은 勤勞人民의 意思와 利益의 反映이며 國家管理의 基本武器이다.法에 對한 尊重과 嚴格한 遵守執行은 모든 機關, 企業所, 團體와 公民에게 있어서 義務的이다.國家는 社會主義法律制度를 完備하고 社會主義法務生活을 强化한다.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是勞動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表現,是管理國家的基本武器。尊重並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是所有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義務。國家不斷完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加強社會主義守法生活。

參考文獻[編輯]

  1. 1.0 1.1 1.2 1.3 約翰·斯圖亞特·密爾. 《論自由》, 牛雲平 譯. 商務印書館(香港). 2017. 
  2. 2.0 2.1 2.2 2.3 2.4 2.5 2.6 弗里德里希·海耶克著,滕維藻、朱宗風譯,張楚勇譯文審訂. 《通向奴役之路》. 商務印書館(香港). 2017. 
  3. 3.0 3.1 卡爾·柯恩著,聶崇信、朱秀賢譯. 《民主概論》. 商務印書館(香港).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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